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易緝,9,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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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68號、第13445號、第1988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2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慧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淑慧與周錫澈(其詐欺犯行,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207號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並判決確定)、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王佳筠(原名王碧瀛、曾改名王思懿,又改名為王佳筠,綽號「小畢」)、李金生(綽號「阿生」)、鄭鳳清、王碧華(王佳筠之胞姊)、傅心怡、自稱「小周」、「劉主任」之不詳成年男子等人,於民國99年5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王佳筠等5人,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99年度易字第3920號案件審理中),謀議以網路或電話詐騙他人匯款牟利,黃淑慧同意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成功路郵局(下稱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款帳戶、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下稱彰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並配合辦理相關臨櫃申請手續。

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共同為下列犯行:㈠由該詐騙集團中之不詳成員自稱「劉主任」,於不詳時地,以虛偽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BMW寶馬530I」中古車之不實訊息,致陳百恩於99年5月13日某時許,瀏覽上開網頁販售訊息後誤信為真,遂撥打「劉主任」所留之人頭聯絡電話與其聯繫,雙方談妥價金為60萬元,陳百恩並依「劉主任」之指示,先後於99年5月18日12時許匯款3萬元至不知情洪月霞之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洪月霞為周錫澈之母親,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為周錫澈所盜用,周錫澈竊盜部分,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207號判決確定),於同年5月31日匯款6萬元至黃淑慧郵局帳戶,旋由周錫澈持金融卡提領一空。

㈡由該詐騙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虛偽帳號登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BMW寶馬523I」中古車之不實訊息,適楊吉利於99年6月1日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信以為真而下標購買,並撥打網頁上所留之人頭聯絡電話與對方聯繫後,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先生」之成年男子的指示,於99年6月5日,匯款3萬元至黃淑慧之前開郵局帳戶,旋由周錫澈持金融卡提領一空。

㈢由該詐騙集團中之不詳成員自稱「小周」,於不詳時地,以虛偽帳號登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BMW寶馬530I」中古車之不實訊息,適劉金輝於99年5月間某日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遂與自稱「吳文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依對方指示,於99年5月19日11時許匯款3萬元至洪月霞之前開帳戶、於99年6月7日10時許匯款70萬元至黃淑慧郵局帳戶。

嗣於99年6月7日8時許,「阿華」駕車搭載王佳筠、周錫澈及黃淑慧共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199號之彰化商銀潭子分行,待劉金輝匯入70萬元款項至黃淑慧前開郵局帳戶後,先由「阿華」指示不詳成員,上網自黃淑慧郵局帳戶跨行轉帳50萬元至黃淑慧之彰化銀行帳戶,俟於6月7日10時許,「阿華」搭載王佳筠等人抵達彰化銀行潭子分行後,推由周錫澈陪同視障之黃淑慧進入潭子分行,持其所有之存摺、印章,臨櫃辦理提款手續,表示欲提領48萬元,為機警之行員識破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黃淑慧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印章1顆,在外等候之「阿華」、王佳筠見事跡敗露,隨即駕車逃逸無蹤。

詎黃淑慧於同日經檢察官釋放後(周錫澈則經聲請羈押禁見),竟再與王佳筠等詐騙集團成員會合,於99年6月8日11時許,由王佳筠要傅心怡陪同黃淑慧前往臺南成功路郵局辦理前開郵局帳戶之掛失補副,復於6月9日陸續與傅心怡前往臺南市臺南郵局21支局、第28支局、第40支局及第42支局,臨櫃提領黃淑慧前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各5萬元,而將黃淑慧前開郵局帳戶內劉金輝所匯入之20萬元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百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楊吉利、劉金輝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淑慧固坦承其上開郵局、彰銀帳戶經周錫澈、王佳筠、李金生等人利用,客觀上係作為上開被害人匯款帳戶,伊並配合提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眼睛看不見,是王佳筠、李金生、王碧華、『鳳清』4個人強行拿走我的郵局和彰銀存簿、印章、提款卡,並強迫我說出密碼,(後改稱)是99年5月份王佳筠說要來我家借住,我讓她進來,她把兩個帳戶的存簿、印章、提款卡偷走,偷走後她們又脅迫我說出密碼,我都不知道我帳戶內交易是何人所為。」

云云,然查:㈠上開被害人陳百恩、楊吉利、劉金輝分遭詐騙集團佯以網路購車方式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及洪月霞帳戶之事實,業據其三人證述明確(陳百恩部分,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中縣豐警偵字第0990006018號卷,現已改制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警一卷】第15-17頁之99年6月1日警詢筆錄及99年度偵字第1344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9頁之99年6月22日偵查筆錄;

楊吉利部分,見【偵一卷】第86-88頁之99年7月26日警詢筆錄、第113-114頁之同日偵查筆錄;

劉金輝部分見【偵一卷】第159-161頁之99年8月7日警詢筆錄),並有陳百恩提出之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2紙(【警一卷】第26頁)、楊吉利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乙紙(【偵一卷】第90頁)、劉金輝提出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2紙(【偵一卷】第163、164頁),首堪認定。

㈡上開3名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將6萬元、3萬元、70萬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嗣經周錫澈持被告郵局金融卡提領一空、「阿華」等人將劉金輝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50萬元部分,利用網路轉帳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再於99年6月7日,由「阿華」搭載王佳筠、被告及周錫澈前往彰化銀行潭子分行,由周錫澈陪同被告進入,臨櫃提領48萬元,為警當場查獲、被告經釋放後,又於99年6月8日在傅心怡陪同下,親自至郵局臨櫃掛失補副,於99年6月9日與傅心怡分4筆、各5萬元,將被害人劉金輝匯入黃淑慧郵局帳戶內所剩餘之20萬元提領一空等事實,經證人周錫澈、王佳筠、傅心怡等人證述明確,並有黃淑慧郵局開戶資料、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份(見【偵一卷】第96、97頁)、黃淑慧印章1顆、彰銀存款簿1本(於99年6月7日在彰化銀行為警扣案)、彰化銀行取款憑條1張(見【警一卷】第24頁)、黃淑慧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同前卷第33頁)、99年6月8日11時台南郵局黃淑慧補辦存簿影像4張、郵局掛失補副申請書乙份(見【偵一卷】第263、264頁、第260頁)、99年6月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4紙(見同前卷第188-191頁)、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同前卷第193-200頁)等在卷可證,亦堪認定。

㈢至於被告雖然辯稱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強迫而提供帳戶,然被告於99年6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於81年發生車禍,造成雙眼重度視障,所以後來由我母親幫我開郵局帳戶,作為殘障補助金轉帳用,周錫澈帶我去台南市○○路郵局辦理約定轉帳後,就將存簿和金融卡帶走,我跟周錫澈是普通朋友,99年5月中旬在台南市,朋友帶他到我家玩認識的,我會與周錫澈一同前往銀行提領詐騙金錢,都是周錫澈教我做的,他於99年5月27日說要辦車輛買賣,向我要郵局、彰化銀行存簿、金融卡、印章,說事後會給我5萬元,我就跟他一起到台南市○○路郵局辦理約定轉帳,然後他把郵局、彰化銀行的存簿、金融卡、印章、密碼帶走,今天他約我出來說要去銀行領錢,就載我到台中潭子彰化銀行,由周錫澈幫我填寫(見【警一卷】第11、12頁);

並於99年6月22日偵查中供述:「在彰化銀行下車前,小畢(王佳筠)有跟我講,小畢教我說,說我是要開按摩(店)用的,我也是這樣跟行員說,我不知道99年6月7日當天要領多少錢,之前我的帳戶內剩下10幾元而已」(【偵一卷】第47頁),其既自承同意以5萬元代價將郵局、彰化銀行帳戶提供給周錫澈使用,又明知自己彰化銀行帳戶內只餘10幾元,卻仍於99年6月7日配合周錫澈等人,從台南至台中潭子之彰化銀行臨櫃提領48萬元鉅款,下車前並受王佳筠指示,須對行員謊稱提款係要按摩(店)使用,是其主觀上對於提供帳戶之目的,係要作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應有所認識,其若係遭王佳筠等人恐嚇、脅迫,當可報警或不配合臨櫃辦理事項,豈有長期配合並於99年6月7日在彰化銀行提款為警當場查獲後,仍配合至郵局辦理掛失補副、讓傅心怡得以提領郵局帳戶內剩餘之20萬元贓款之可能?足認被告所辯遭恐嚇、脅迫,主觀上並無共同犯罪之意圖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乃圖5萬元代價而自願提供郵局、彰化銀行帳戶乙節,並經證人周錫澈於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是王佳筠介紹我跟被告認識,當初王佳筠跟我說被告有帳戶要賣給人家使用,我本身當時有在收購帳戶,王佳筠就帶我去找黃淑慧,找到黃淑慧時我問她是否有帳戶要賣,黃淑慧跟我說有要賣帳戶...我於99年5月27日帶黃淑慧去台南成功郵局辦網路銀行的功能,辦好之後黃淑慧把帳戶、提款卡資料交給我去測試,我測試完之後把帳戶資料交給王佳筠,因為王佳筠說她那邊也要用到,我就把帳戶資料交給王佳筠,後來黃淑慧隔一個星期有去掛失,王佳筠跟我說這件事情,王佳筠說她要處理,她會去恢復帳戶使用。」

等語,與其於99年6月22日偵查中所述是「小畢」王佳筠帶伊去黃淑慧家認識的,「小畢」說黃淑慧要賣帳戶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45頁);

又證人王佳筠於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之前是我叔叔王寶玉的女朋友,我跟周錫澈會認識,是因為我之前的男朋友李金生看到網路上看到周錫澈在網路上收購帳戶,我們把帳戶提供給周錫澈,但他沒有給我們錢,所以我們把帳戶停掉,去年5月中我到黃淑慧家,周錫澈說要把之前我們的帳戶還給我們,問我在哪裡,就到黃淑慧家找我,他們因此而認識,...後來我才知道黃淑慧自己把帳戶交給周錫澈使用,黃淑慧自己告訴我,之前周錫澈答應要給黃淑慧5萬元,但沒有給她,黃淑慧認為自己被騙。

(問:妳剛剛說黃淑慧告訴妳之前周錫澈答應要給黃淑慧5萬元,但後來沒有給她,這5萬元是否是指黃淑慧要把郵局、彰化銀行帳戶賣給周錫澈當人頭帳戶的價格?)對。」

等語明確,足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淑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周錫澈等人,就上開三次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既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集團內成員分工之詐騙手法縱未參與,亦應依照共犯理論負責,附此敘明。

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自述於81年間因車禍雙眼重度視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警一卷】第36頁可參),平日仰賴殘障補助維生,因貪圖5萬元小利,同意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配合辦理相關手續、臨櫃提款,為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得財」之關鍵人物,被害人陳百恩匯款至被告帳戶6萬元、被害人楊吉利匯款至被告帳戶3萬元、被害人劉金輝匯款至被告帳戶高達7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被告為檢察官釋放後,竟仍繼續提領郵局帳戶中所餘之被害人劉金輝贓款20萬元,不知悔悟,於本院審理中不願承擔刑責,而謊稱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脅迫才提供帳戶,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共犯周錫澈(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提款)為累犯,就此三部分犯罪分別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1年4 月等因素,分別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附表二所示黃淑慧彰化銀行存摺1本、印章1顆,乃被告所有供犯劉金輝部分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均已於共犯周錫澈之確定判決中宣告沒收,並無重複執行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世民
法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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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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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害人陳百恩部分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實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被害人楊吉利部分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實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被害人劉金輝部分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實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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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印章壹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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