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智易,4,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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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鑫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鑫鎂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LV花紋」髮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許鑫鎂係址設臺中市○區○○路42號1樓東泰百貨行(又名東妮精品百貨批發)之飾品採購人員,明知「LV花紋」商標圖樣(註冊證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包頭巾、束髮巾、頭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該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許鑫鎂復明知名稱不詳之韓國公司所販售其上有「LV花紋」商標圖樣之髮束,均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8年間某日起,以每個新臺幣(下同)40餘元之價格,先後向該韓國公司販入數量不詳之仿冒「LV花紋」商標圖樣髮束後,即在東泰百貨行上址,公開陳列仿冒「LV花紋」商標圖樣髮束,並以每個6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而從中牟利。

嗣有顧客林玉玲(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自98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某日止,先後2次至東泰百貨行購買上開仿冒「LV花紋」商標圖樣髮束合計4個後,於99年3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84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以其使用其母邱鳳嬌名義所申請拍賣代號「kgil1012」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每個160元之價格,登載販賣仿冒「LV花紋」商標圖樣髮束之訊息及照片,欲供販賣予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

再經警喬裝顧客,於99年3月9日上午10時43分許,以160元之價格,向林玉玲購買而扣得仿冒「LV花紋」商標圖樣髮束1個後,再依林玉玲之供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證人林玉玲、東泰百貨行負責人許張美紅、東泰百貨行經理呂俊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第18、20、5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林玉玲、邱鳳嬌、許張美紅、路易威登公司在臺授權代表黃文通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黃文通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書面陳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許鑫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林玉玲、許張美紅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邱鳳嬌於警詢時,證人呂俊岳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林玉玲之東妮精品百貨批發VIP批發卡1紙、東妮精品百貨批發標籤1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1份、東泰百貨行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證,以及仿冒「LV花紋」商標圖樣髮束1個扣案為憑。

又「LV花紋」商標圖樣(註冊證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包頭巾、束髮巾、頭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4紙附卷可考。

另扣案其上有「LV花紋」商標圖樣之髮束1個,係未經路易威登公司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亦經證人黃文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鑑定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鑫鎂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販賣仿冒「LV花紋」商標圖樣髮束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原不宜輕縱,然考量被告販賣仿冒「LV花紋」商標圖樣髮束數量尚非甚鉅,復無前科,素行尚佳,且僅係受僱於東泰百貨行擔任採購人員,所獲利益有限,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復已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扣案仿冒「LV花紋」商標圖樣髮束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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