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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凱娸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凱娸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之果凍鞋壹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刑事不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所其僅販賣仿冒之果凍鞋1雙,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檢察官於起訴意旨中亦請求對被告科以緩刑,本院綜合審酌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之果凍鞋1雙,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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