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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盛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盛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99年度毒偵字第4032號
被 告 柯盛雄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后里鄉○○村○○路7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盛雄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徒刑部分則於93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
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10月27日確定,甫於98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村○○路70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10月13日11時10分許,於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使用過之玻璃球1 支,並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盛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
又被告於92年10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同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毋庸再重為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柯盛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查,被告於98年1 月8 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
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
惟查:該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扣案之玻璃球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贊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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