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簡,100,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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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乾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蕭立俊律師
被 告 林耿賢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乾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耿賢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蘇子乾曾因贓物、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3月確定,上開4案件,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9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蘇子乾猶不知悔改,與林耿賢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意聯絡,由林耿賢於100年1月3日下午14時許,在嘉義市○○路之耐斯百貨公司,向訴外人「蕭錦莉」借得懸掛偽造之號碼為3799-SK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該車原車牌號碼為9800-DM號,原車身號碼YV1RS53Z000000000經變造為YVILS4126S0000000、係車主鄭倉奇於99年12月9日凌晨1時53分發現,停放在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路與尚頂路交岔路口處附近遭竊,此案竊盜部分目前由檢方另行偵查中),林耿賢隨即於同日夜間23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蘇子乾位於嘉義市○區○○○路421巷55號住處,邀集蘇子乾一同外出,而行使該偽造特許證,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蘇子乾、林耿賢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蕭錦莉所有置於前揭車輛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3支、活動板手4支、T型版手15支、十字板手8支、一字起子15支、梅花板手18支、尖嘴鉗3支、平口鉗2支、斜嘴鉗3支、鐮刀2支、車門開啟拉桿1支、電動起子4支、榔頭1支、磨平之六角板手18支,先由蘇子乾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耿賢,從嘉義市北上臺中市地區後,改由林耿賢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蘇子乾,四處搜尋可供下手行竊目標,於100年1月4日凌晨1時5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470巷1號前,見張文宏所有、停放在前開處所之車牌號碼2261-UF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由林耿賢取出置於其等所駕駛前開車內、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電動起子1支及車門開啟拉桿1支,著手破壞該車車門欲開啟之(毀損部分未具告訴),以竊取車內之路碼表等零件,後因引發該車之警報器聲響,林耿賢與蘇子乾為解除該車之警報器聲響,而開啟引擎蓋,並拔除電瓶線,以免引人注意,惟仍經民眾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而行竊未遂,並經警扣得破壞剪3支、活動板手4支、T型版手15支、十字板手8支、一字起子15枝、梅花板手18支、尖嘴鉗3支、平口鉗2支、斜嘴鉗3支、鐮刀2支、車門開啟拉桿1支、電動起子4支、榔頭1支、磨平之六角板手18支、車輛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各式車輛鑰匙43支、手電筒3支、遙控器5個、手套2副、汽車維修電腦1台、行車電腦3個、方向盤及槍管3組、行車電腦掃描器1支、衛星定位系統1支、大燈開關1支、雨刷開關1支、電腦解碼器2台、疑似偽造車牌24面(車牌另案扣押、另案經檢方偵辦中)。

二、證據:

(一)、被告蘇子乾、林耿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文宏於警詢之指述、鄭倉奇、周志遠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領據1紙。

(四)、車號3799-SK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車牌號碼2261-UF號之駕駛座車門照片1張。

(六)、偽造號碼為3799-SK號之車牌2面。

(七)、扣案之破壞剪3支、活動板手4支、T型版手15支、十字板手8支、一字起子15枝、梅花板手18支、尖嘴鉗3支、平口鉗2支、斜嘴鉗3支、鐮刀2支、車門開啟拉桿1支、電動起子4支、榔頭1支、磨平之六角板手18支等工具。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本件被告等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第3次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經查,扣案之破壞剪3支、活動板手4支、T型版手15支、十字板手8支、一字起子15支、梅花板手18支、尖嘴鉗3支、平口鉗2支、斜嘴鉗3支、鐮刀2支、車門開啟拉桿1支、電動起子4支、榔頭1支、磨平之六角板手18支等物,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

(三)核被告蘇子乾、林耿賢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2人所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2人對於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等2人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蘇子乾曾因贓物、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3月確定,上開4案件,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9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蘇子乾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加重竊盜未遂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蘇子乾及林耿賢,行使特種文書,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為圖不勞而獲持兇器竊盜,易致危害於他人,其等竊取被害人張文宏前開所有車輛內之零組件雖屬未遂,而事後該車亦經被害人張文宏領回,但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失暨其等前科素行(見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電動起子1支、車門開啟拉桿1支、偽造號碼為3799-SK號之車牌2面及預備供本案行竊所用之破壞剪3支、活動板手4支、T型版手15支、十字板手8支、一字起子15 支、梅花板手18支、尖嘴鉗3支、平口鉗2支、斜嘴鉗3支、鐮刀2支、電動起子3支、榔頭1支、磨平之六角板手18支等物,業經被告2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為蕭錦莉所有,核其等2人始終供述一致,且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其餘扣案之車輛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各式車輛鑰匙43支、手電筒3支、遙控器5個、手套2副、汽車維修電腦1台、行車電腦3個、方向盤及槍管3組、行車電腦掃描器1支、衛星定位系統1支、大燈開關1支、雨刷開關1支、電腦解碼器2台、疑似偽造車牌24面等物,與本件犯罪並無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修正前)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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