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簡,104,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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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賢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1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賢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玖拾玖年度司中調字第貳貳肆玖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所定給付方法向被害人廖淑琴支付新臺幣捌仟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許賢光於本院民國100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二、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許賢光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有何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查被告許賢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被告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惟其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又被告與被害人廖淑琴已於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249號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並應允賠償被害人廖淑琴8000元,給付方法為自99年10月25日起至100年5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詳99年度偵字第19122號卷第17頁之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249號調解程序筆錄),已顯現其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

基上,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廖淑琴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與被害人廖淑琴調解成立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該調解成立內容確實賠償被害人廖淑琴,資以兼顧被害人廖淑琴之權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9122號
被 告 許賢光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港邊178號
居臺中市○○區○○路1段37巷5弄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賢光於民國98年8月初,見報紙上有刊載徵求司機工作後,即撥打所登載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表示欲應徵該工作。
許賢光明知應徵工作並無須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若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
惟為順利取得工作,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8月12日前之某時,在臺中市○○路與旱溪西路口,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人士。
嗣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12日下午6、7時許,謊稱是「HAPPY GO」信用卡及慶豐商業銀行等之服務人員,打電話向廖淑琴佯稱因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將使一次付款方式改為12期之分期付款,需由買家持金融卡至提款機查詢帳戶餘額並取消錯誤之設定等語為藉口,致 廖淑琴陷於錯誤,於98年8月12日晚上11時12分,至臺北市○○市○○路228號郵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將新臺幣8292元,匯入上開許賢光之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中,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
嗣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賢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依報載分類廣告應徵司機,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以方便提領伊擔任司機時匯入之酒店小姐坐檯收入,伊當時沒想太多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廖淑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土城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函送之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印鑑卡、金融卡功能登錄單、存摺掛失暨補領印鑑申請書暨登錄單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1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係遭詐騙集團供作匯款之用。
㈡至被告辯稱係找工作所致等語,惟衡諸常情,一般公司行號應徵員工時,應會在公司內進行,豈會約在不相關之地點面試;
況被告尚不知是否被公司錄取,既輕易的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應知悉上情,其竟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毫不所悉之人士,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是被告辯稱上情,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㈢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經過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實無法確保該帳戶所有權人不會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即突然將該帳戶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
換言之,詐欺取財之人應無可能任意使用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作為詐欺轉帳之帳戶,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欺金額而功虧一簣。
是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之人,苟非經被告同意使用,而對該帳戶之掌握有十足之把握,當無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匯款之用。
㈣近年來以誘騙被害人轉帳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將上開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任由詐騙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認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賢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廖淑琴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從輕量刑,並視被告犯後之態度予以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佳 倫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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