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簡,108,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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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義勇
謝政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9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義勇、謝政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均緩刑貳年,並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空氣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謝政諺因懷疑其妻林香吟與陳明鐘有婚外情而與之離婚,因此對陳明鐘懷恨在心,遂與劉義勇基於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陳明鐘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劉義勇於民國98年4 月15日下午6 時許前之某不詳時間,黏貼假鬍子偽裝並化妝以免遭認出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乙輛,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洛陽路交岔路口處之陳明鐘所經營商店附近埋伏,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陳明鐘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處時,劉義勇即持預備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電擊棒各1 支,先以電擊棒朝陳明鐘之身體電灼,再將前開空氣槍抵住陳明鐘右耳後方後,持前開空氣槍朝附近棒球場空地發射,以該空氣槍發射力道及聲響鎮喝陳明鐘,並接續以前開電擊棒電灼陳明鐘,使其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依劉義勇之指示,進入劉義勇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乘坐,劉義勇於陳明鐘上車後,復以預藏之水電用膠繩綁住陳明鐘之右手食、中指,再將繩子繫於右後車窗上方之握把;

左手手腕處亦以相同膠繩綑綁後,繫於左側後車窗上方之握把,並以安全帶繫綁雙手已遭膠繩懸空綑綁控制之陳明鐘軀幹,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陳明鐘之行動自由。

隨後,劉義勇即搭載陳明鐘趨車南下前往臺南縣與謝政諺會合,同日晚間8 時至9 時間之某時許,謝政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吉普車乙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匝道口處與劉義勇會合,並引導劉義勇前往其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路461 巷8 弄25號住處,再共同押使陳明鐘進入前開房屋內談判,談判過程中謝政諺復徒手毆打陳明鐘之身體,並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出手毆打陳明鐘,致陳明鐘受有頭部損傷、胸部挫傷、左膝部挫傷、右頸部擦傷等傷害,謝政諺並藉詞向陳明鐘索求其前妻林香吟積欠其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陳明鐘破壞其婚姻應賠償之扶養婚生子之費用175 萬元,且要求簽立本票,惟為陳明鐘所拒絕,雙方談判期間,適為警接獲自稱陳明鐘妻子之人以電話報警,告以請警赴上開處所尋得陳明鐘囑其返家,經警赴現場帶回陳明鐘。

陳明鐘返家休息鎮定後報警處理,經警於98年4 月23日晚間10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義勇位於臺中市○區○村路○ 段97巷23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劉義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空氣玩具手槍1 支,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義勇、謝政諺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明鐘於警、偵訊之指訴。

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陳明鐘所繪製之現場圖、現場位置圖、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98年12月12日(98)光醫字第9800983 號函檢送之陳明鐘病歷及就醫照片、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890號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0980074899號鑑驗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及臺中市警察局刑案現場採證相片6張。

㈣扣案之被告劉義勇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空氣玩具手槍1 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義勇、謝政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其於他人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中,始參與犯罪,亦應成立共犯(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605號、79年度臺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足參),是被告等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時間雖長達數小時,然僅應論以一妨害自由罪。

被告劉義勇與謝政諺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 人之品行、其生活狀況、本案共同參與犯罪分工之情節、犯罪手段,及其動輒毆打、強行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數小時之久,對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所致實害非輕,以及被告2 人到案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對渠等之傷害告訴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2 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 份在卷足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被告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6 萬元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惟為使被2 人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導正其偏差行為,強化法治之認知,並命被告2 人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㈢扣案之空氣玩具手槍1 支,係被告劉義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義勇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供犯罪使用之電擊棒、水電用膠繩等,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惠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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