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簡,111,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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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6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仕忠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仕忠係設址臺中縣豐原市○○路○段608號「和豐田農業行」(起訴書誤載為「和豐田農藥行」)之負責人,並實際從事販賣農藥之工作,其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摻雜或抽換國內外產品,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或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之農藥,均屬偽農藥,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

竟基於反覆販賣偽農藥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程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名為「有機靈」病(菌)強效蟲害防治劑商品 (含有百滅寧成分),屬前揭偽農藥,竟仍於民國99年1月初起至同年4月間止,以新臺幣(下同)每盒250元代價,先後向該人購入各370至380盒之「有機靈」有機驅蟲劑商品2次,旋將購入之「有機靈」偽農藥陳列在上開和豐田農藥行內,再以每包450元至5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藉以賺取中間差額牟取不法利益。

嗣於99年6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搜索票前往前開和豐田農業行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偽農藥「有機靈」5箱(共126包)。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臺中縣、市合併後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仕忠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謝賢增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綦詳,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8年12月24日防檢三字第0981485573號函檢附之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9年8月11日藥試化字第0992507287號函檢附之農藥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有機靈空袋照片1張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農藥管理法所稱「農藥」,係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偽農藥」則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

農藥管理法第5條1款、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凡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農藥許可證而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即屬同法第7條第1款所稱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偽農藥」。

扣案之有機靈126包,均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字號,經送該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之結果,含如百滅寧農藥成分,屬成品偽農藥等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9年8月11日藥試化字第0992507287號函檢附之農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是核被告張仕忠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其販賣偽農藥前所為陳列、儲藏偽農藥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自99年1月初起於其所經營之「和豐田農業行」內販賣上揭偽農藥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販賣偽農藥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未經刑罰權之訴追行使手段(如經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或有何積極事證(如先後行為之時間差距甚遠、期間曾在監在押等)顯示行為人上開反覆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爰審酌被告從事農藥之進貨、銷售等業務,理應遵守政府法令,加強農藥管理,以防止農藥危害,且被告前於96年間即因其所販賣之有機靈經檢測出含有百滅寧等成分,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077號調查偵辦,雖偵查結果認依被告提出之創億公司與中興大學土壤環境科學建教合作計畫報告書、毒物試驗所農藥殘留檢驗報告及證人中興大學職員蕭月仙等人之證詞,可認被告辯解不知其向創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有機靈有機肥料含有農藥成分等情為可採,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其經此偵查程序,當知其所販售之「有機靈」病(菌)強效蟲害防治劑含有百滅寧成分,且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而擅自製造、加工之偽農藥,竟仍無視法規,擅自販賣偽農藥,無視國家禁止使用偽農藥之禁令,而有破壞自然生態環境及危害國民性命、健康之虞,危害社會非輕,亦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管理之機制,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手段、本案所查獲之農藥數量、價值、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第53條第1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

‧‧‧」,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各該禁用農藥與偽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參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為宜,是扣案之偽農藥「有機靈」126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予以沒入,起訴書聲請併依法宣告沒收,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至扣案之送貨單1張、廠商資料1張、天使環保公司葉文斌名片1張、和豐田估價單1張、支票簿3本、「有機靈」空袋1個(被告否認係其於99年1月初後向自稱「程先生」之男子販入之「有機靈」包裝袋),與被告上揭販賣偽農藥犯行,尚乏直接之關聯性,且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三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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