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簡,113,2011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芬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二一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芬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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