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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英俊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列關於「含袋重3.05公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毛重3.05公克,驗前淨重0.1116公克,驗餘淨重0.1110公克」,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英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部分(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116公克,驗餘淨重0.111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蓋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示在案(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334頁)。
是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於鑑定書上記載檢驗前後之毒品淨重,但亦係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之毒品與包裝塑膠袋分離所得,惟包裝塑膠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
是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仍難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毒品,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映股
100年度偵字第471號
被 告 陳英俊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73巷23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俊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15日中午,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街某處,以新臺幣350元之代價,向綽號「叔仔」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予以非法持有。
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豐原市○○街51巷口,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前開所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3.05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俊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3.05公克)扣案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樹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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