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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元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42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元坤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元坤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8 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338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9年9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而江元坤與江元興為兄弟,同住在臺中市西屯區永安里西林巷39號內,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蔡素君則為江元興之女友。
於99年10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江元坤與江元興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江元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屋內之鐵條(未扣案,非江元坤所有),揮打江元興及蔡素君,使江元興受有左後背挫傷之傷害,蔡素君則受有雙上臂、左手腕、左前臂及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元興、蔡素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元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元興、蔡素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 紙、告訴人等傷勢照片8 張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雖證人江元興、蔡素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中均證稱:江元坤是拿鐮刀砍傷伊等云云,惟證人江元興、蔡素君所受之傷害均為挫傷,此有上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 紙、告訴人等傷勢照片8 張足憑,核與被告供稱持鐵條毆打之傷勢相符,倘證人江元興、蔡素君係遭被告持鐮刀傷害,豈有無任何撕裂傷或割傷之理?故此部分應認被告之供述與事證相符,證人江元興、蔡素君此部分之證述因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元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與告訴人江元興係同居家屬、兄弟關係,2 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故意毆打告訴人江元興之身體,使告訴人江元興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傷害告訴人江元興、蔡素君2 人,觸犯2 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8 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338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9年9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於本案口角衝突發生當時,竟一時情緒衝動控制不佳,動輒以肢體衝突相向,殊不可取,幸告訴人江元興、蔡素君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江元興、蔡素君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文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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