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簡,24,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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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檻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39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檻篷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楊檻篷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0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楊檻篷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為先後2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竟恣意、隨機竊取他人之財物販售牟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價值觀及守法態度均有偏差,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其惡性非輕,惟衡及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物品價值亦非甚高,兼衡被害人2 人所受損失、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及現行法規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各次犯罪應分別審酌犯罪情節量處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關於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修正公布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並自100 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刪除「於夜間」等語,則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盜,無論其是否於夜間為之,均屬該款之加重竊盜罪。

然被告為本件2 次竊盜時(犯罪時間分別為99年9 月1 日及同年月18日),上開規定既尚未修正施行,非於夜間侵入住宅之竊盜罪即非屬該款之加重條件,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2 次竊盜犯行,均無庸以修正後之該款規定相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99年度偵字第23907號
被 告 楊檻篷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375巷76號
居臺中縣大里市○○○街26之1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檻篷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5 月、5 月、4 月、4 月、4 月、4 月、3 月、3 月、5 月、6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甫於民國98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99年9 月1 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順昌巷29弄27號之神壇內,竊取陳蔡麗華所有之香爐1 個。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OBQ-161 號重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金爐持往太平市921 紀念公園附近,以新臺幣200 元之代價,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於99年9 月18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太平市○○○街27巷3 號,徒手竊取沈俞辛所有之鋁梯1 只。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NTZ-409 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一)於99年10月6 日上午7 時許,陳蔡麗華發現楊檻篷又前往其住處,乃記下車號報警處理。
(二)於99年9 月19日上午6時56分許,沈俞辛之母親發現楊檻篷之體型、車型與監視器畫面中之竊賊相符,乃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蔡麗華、沈俞辛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檻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蔡麗華、沈俞辛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謝名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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