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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正
被 告 張漢閔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1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正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漢閔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正前於民國96年、9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訴字4528號、97年訴字84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8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張漢閔前於95年間分別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因搶奪、竊盜、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585 號、95年度中簡字第3213號、95年度訴字第3406號、95年度訴字第38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3 月、8 月、8 月確定,於97年9 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8年易字第23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黃文正與張漢閔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8 日17時40分許,由張漢閔騎乘車牌號碼HL2 -649 號機車搭載黃文正,行經臺中市南屯區○○○路142 號前,適有簡玉如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MP-2156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黃文正透過玻璃窗物色車內之財物,見車內副駕駛座上有皮包,黃文正即告知張漢閔,張漢閔遂騎乘機車折返,由黃文正持其所戴之安全帽(為黃文正家人所有)打破車牌號碼MP-2156號自小客車右前座旁車窗玻璃,致不堪使用,而竊取簡玉如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及信用卡、證件等】,足生損害於簡玉如。
嗣簡玉如欲前往開車返家時,發覺車內財物遭竊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正與張漢閔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互核一致,亦核與被告即被害人簡玉如於警詢中證稱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份、現場採證照片12張及翻拍自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文正、張漢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按竊盜罪之著手時點,以行為人出於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罪之著手(最高法院82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85年度台非字第116 號、94年度台非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
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
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即德國實務所稱之行為重疊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查被告黃文正透過玻璃窗物色車內之財物時,被告2 人即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後於竊盜行為繼續中,被告黃文正以其頭戴之安全帽敲破該自小客車右前座的車窗,竊得被害人簡玉如所有之皮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 人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車窗玻璃繼而行竊之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而共同被告張漢閔與黃文正2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黃文正前於96年、97年間分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訴字第4528號、97年訴字第84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8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張漢閔前於95年間分別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因搶奪、竊盜、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585 號、95年度中簡字第32 13 號、95年度訴字第3406號、95年度訴字第38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3 月、8 月、8 月確定,於97年9 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8年易字第23 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 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其所犯前開之罪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有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黃文正取得全部財物,被告張漢閔則未取得財物,惟念被告2 人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文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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