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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清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5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清照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 行至第4 行「藍清照曾因竊盜、施用毒品、搶奪、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5日、5 月、5 月、11月、10月、3 月確定,先後經減刑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藍清照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與前開竊盜、毒品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5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10月確定,嗣後經法院分別減刑為3 月15日、5 月、5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於96、97年間因搶奪、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3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10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並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文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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