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簡,32,201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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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和
上列被告因幫助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 、5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國和犯幫助重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國和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集團利用,而成為不法集團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5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沙鹿區(改制前臺中縣沙鹿鎮,下同)保寧路22巷39號5樓之1之住處,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經營地下錢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人。

嗣該綽號「龍哥」之人再將上開蔡國和之帳戶資料交予以卓江河為首之重利集團(已審結),供作卓江河所屬集團為附表所示重利犯行時,收取本利之帳戶,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益,蔡國和因而以此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卓江河及其所屬之重利集團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蔡國和於警、偵訊之供述,及本院行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蔡文玲、張港范、陳志瑋等人於警偵訊時,及被害人黃麗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蔡國和印章1 枚、卓江河及卓鈺芬一同至ATM 取款之影像照片3 張、同案被告劉文雋至ATM 取款之影像照片7 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98年5 月25日(98)兆銀沙業字第94號函暨檢送蔡國和帳號00000000000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6年9 月27日至98年4 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蔡文玲匯款至被告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3 張、黃麗瑄於潭子郵局開立帳戶之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前開申請開立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人,使其復行交予同案被告卓江河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收取重利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重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重利罪之幫助犯。

(二)又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蔡國和所為之前揭幫助重利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轉交給同案被告卓江河所屬重利犯罪集團使用,其所幫助之卓江河所屬重利犯罪集團,先後向前揭4名被害人收取重利,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該犯罪集團,對於該犯罪集團將為財產犯罪行為難謂無認識,而被告以一個幫助重利犯行,同時幫助侵害4 個同種類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致重利集團得以非法方法謀取財富,利用借款人處於經濟弱勢,需款孔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重利,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兼衡被害人數、金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參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捐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臺中市支會,有匯款單1 張附卷可稽,坦認頗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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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
├──┼─────────────────────┤
│ 1 │蔡文玲為得以繼續經營牛乳買賣,急需填補因冬│
│    │天淡季時開出之支票,急需用款,遂於98年2 月│
│    │2 日,撥打夾報廣告上所刊門號0000000000號行│
│    │動電話(未扣案),向自稱「陳先生」之卓江河│
│    │談妥借款事宜後,卓江河即偕同劉文雋、蔡峻誠│
│    │前往與蔡文玲相約之臺中市清水區「成都餐廳」│
│    │附近,貸與蔡文玲10萬元,利息則以每10天為1 │
│    │期、每期1 萬5 千元方式計算,借款時並預扣第│
│    │1 期利息,是蔡文玲實借為8 萬5 千元,蔡文玲│
│    │於借款時,更應卓江河要求,簽立面額為10萬元│
│    │之本票、支票各1 張充作抵押,之後卓江河即責│
│    │由陳立翔向蔡文玲催繳每期之利息,因此蔡文玲│
│    │所繳交近10萬元之利息均直接由陳立翔帶回,並│
│    │交由卓鈺芬作帳,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    │。嗣蔡文玲因無力償還,卓江河為追討本息,竟│
│    │於同年5 月14日,至蔡文玲位在上址之公司前,│
│    │潑柏油、撒冥紙恐嚇蔡文玲,復與劉文雋共同以│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在│
│    │(按:應為〝再〞字)置之不理,明天過後就不│
│    │是10萬元可以處理的,那你就別怪我沒有給你機│
│    │會」、「…不用每一次都拿警察的事來恐嚇,那│
│    │是沒用…」、「錢你是一定要還的,你如果堅持│
│    │這樣也關係,東西我可以先給你(按:應指借款│
│    │之擔保品),你在雞雞邁邁(按:應為台語之雞│
│    │雞歪歪),那你就不用還了,以是你的鄰居的事│
│    │,不關你房東,但是會比上次嚴重10倍(按:指│
│    │潑漆、撒冥紙之事),相信嗎,3 不50時(按:│
│    │應為三不五時)他就會發生,嘴巴不要那麼秋,│
│    │對你沒好處」、「告訴你,沒有時間跟你在那邊│
│    │543 ,人的忍耐是有限,欠錢的你還有這麼多理│
│    │由,真不知你是頭殼壞掉,對你客氣,你給我裝│
│    │空空,要不要還,講一次就好」、「蔡小姐,幹│
│    │你娘,你現在是不想處理,不要給我想不開,對│
│    │你沒後(按:為好字台語發音)處,限你晚上10│
│    │點以前告知,不然你就看著辦,臭雞吧毛」等語│
│    │恐嚇及指定將本息匯款至蔡國和上揭帳戶之簡訊│
│    │予蔡文玲。卓江河見蔡文玲仍無還款之意,竟又│
│    │接續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8 月6 日│
│    │,偕同劉文雋前往蔡文玲位在臺中市清水區○○○
○    ○路21 7號公司處,以紅色油漆在牆上、地上書寫│
│    │「蔡文玲借錢不還,幹、死」等字句,卓江河、│
│    │劉文雋即共同以此加害蔡文玲生命之方式,恐嚇│
│    │蔡文玲還款,致生危害於蔡文玲安全,蔡文玲因│
│    │此心生恐懼,遂依卓江河、劉文雋行動電話簡訊│
│    │指示,於98年11月17、20、24日,各匯款5 千元│
│    │至蔡國和上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
├──┼─────────────────────┤
│ 2 │張港范離婚後,獨自扶養幼女,至98年5月中旬 │
│    │,又因父親生病,急需用錢,遂依報紙夾報廣告│
│    │所刊署名為「陳先生」小額借款廣上所載之門號│
│    │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卓江河談妥借款事宜後│
│    │,卓江河即指示陳立翔前往約定地點即義里分駐│
│    │所,貸與張港范2萬元,並約定以每10天為1期,│
│    │每期利息為3 千元方式計息,借款時,並預扣第│
│    │1期 利息及「證件保管費」1 千元,是張港范實│
│    │際僅借得1 萬6 千元,張港范於借款時,更依陳│
│    │立翔指示,簽立面額2 萬元之本票及交付國民身│
│    │分證、駕照充作擔保,卓鈺芬則負責作帳,渠等│
│    │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之後,張港范│
│    │因無力如期繳息,卓江河即於9 月1 日前後,偕│
│    │同劉文雋前往張港范家中,要張港范之母親轉達│
│    │「看是要還錢還是要落跑、噴漆、敲玻璃,或者│
│    │要對家人不利」等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張│
│    │港范還款,致生危害於張港范之安全,張港范因│
│    │此於98年9 月17日,匯款8 千元至卓江河指定之│
│    │蔡國和上揭帳戶內。                        │
├──┼─────────────────────┤
│ 3 │陳志瑋於98年農曆年前,經不詳友人朋友介紹,│
│    │先後向卓江河、蔡峻誠借款3 萬元、9 萬元,雙│
│    │方約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甲媽祖廟」附近交付借│
│    │款,並約定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每萬元利息為│
│    │1千 元,借款時,卓江河即要求陳志瑋簽立本票│
│    │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充做擔保,並由蔡峻誠負責收│
│    │取利息,卓鈺芬則負責作帳,渠等藉此收取與原│
│    │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因陳志瑋無力如期繳本息│
│    │,卓江河、蔡峻誠即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
│    │4 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陳志瑋電話,以│
│    │「幹你娘咧!如果不還錢,那就不用還了,但出│
│    │門小心一點」等加害生命事,恐嚇陳志瑋還款,│
│    │致生危害於陳志瑋,陳志瑋因此於同年3 月11日│
│    │,匯款4 萬2 千元至卓江河指定之蔡國和上揭帳│
│    │戶內。                                    │
├──┼─────────────────────┤
│ 4 │黃麗瑄於98年1月份左右,因急需用錢,依報紙 │
│    │廣告上所刊之借款廣告,撥打陳立翔申租之0927│
│    │048727行動電話(未扣案)與卓江河談借款事宜│
│    │後,遂在臺中市潭子郵局前,向卓江河、蔡峻誠│
│    │、劉文雋以每10天1 期,每萬元每期利息1 千5 │
│    │百元計息方式,借款3 萬元,黃麗瑄於借款時,│
│    │除預扣第1 期利息4 千5 百元(實借得2 萬5 千│
│    │5百 元)外,更應卓江河指示,簽立面額3 萬元│
│    │之本票以供擔保,卓鈺芬則負責作帳。後因未如│
│    │期繳息,即遭卓江河在電話中三字經辱罵,黃麗│
│    │瑄因此於同年4 月3 、7 日,各匯款3 千元至卓│
│    │江河指定之蔡國和上揭帳戶內,渠等藉此收取與│
│    │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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