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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斌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3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文斌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未經許可,持有魚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魚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打氣唧筒壹枝)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魚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打氣唧筒壹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富,反為牟取不法暴利而乘人急迫貸放款項,擾亂金融秩序,且使借款人為支付利息而陷入另一生活困境,甚易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實應嚴懲,暨其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魚槍,幸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魚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打氣唧筒1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魚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黃股
99年度偵字第13630號
被 告 吳文斌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141
巷91弄9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斌基於貸放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借款人急需現款使用,與借款人約定借款金額及高額利息後,借款金額先扣除首期利息後,由借款人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本票交吳文斌作為擔保,吳文斌再交付借款餘款方式,分別為下列重利行為:
㈠於民國99年 2月13日,與步佔榮相約在臺中縣大雅鄉農會前某車內,雙方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利息為每10日1期,每萬元每期利息為8百元,借款金額先扣除首期利息後,先由步佔榮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本票 1張,連同身分證交吳文斌收存後,由吳文斌貸與現款給步佔榮後,按期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於99年 4月10日,與步佔榮相約在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某車內,雙方約定借款1萬元,利息為每10日1期,每萬元每期利息為 8百元,借款金額先扣除首期利息後,先由步佔榮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本票 1張交吳文斌收存後,由吳文斌貸與餘款給步佔榮後,按期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於99年 5月30日下午,與劉志偉相約在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雙方約定借款2萬元,利息為每10日1期,每萬元每期利息為 8百元,借款金額先扣除首期利息後,先由劉志偉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本票 1張,連同身分證交吳文斌收存後,由吳文斌貸與餘款給劉志偉後,按期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於99年 4月14日,與蔡坤郁相約在臺中縣新社鄉○○村○○街蔡坤郁住處,雙方約定借款3萬元,利息為每10日1期,每萬元每期利息為1千7百元,借款金額先扣除首期利息後,由蔡坤郁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本票 2張,連同身分證交吳文斌收存後,由吳文斌貸與餘款給蔡坤郁後,按期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吳文斌從事潛水活動,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魚槍,竟未經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即購買槍身號碼第 92009號之義大利製魚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打氣唧筒1枝)1枝後,加以持有。
嗣於99年6月2日晚間10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1963號搜索票至吳文斌住處搜索,扣得本票、身分證及上開魚槍1支。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文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借款收取高利情形,核與證人步佔榮、劉志偉及蔡坤郁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
0990082182號鑑定書、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列之物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等罪嫌。
被告4次重利及未經許可持有魚槍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扣案魚槍,請依法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本票尚含其他人簽發部分,是否另涉犯罪,另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王 全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 維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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