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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1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98年8月20日凌晨1、2時許」、「車牌號碼E9-5682號」,應分別更正為「於98年8月2日凌晨1、2時許」、「車牌號碼E9-5862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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