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簡,54,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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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51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忠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民國92年3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更改為:「於民國92年3月14日,在臺中市某處」;

(二)犯罪事實欄第9行:「犯意聯絡」,更正為「概括犯意」;

(三)犯罪事實欄第12行:「分別匯款8850元、5298元、16016元」,更改為:「分別於92年3月26日匯款8850元、共5298元(2次接續匯款4480元、818元)、共16016元(2次接續匯款15998元、18元)」;

(四)犯罪事實欄第11行:「陷於錯誤」,更正為:「連續陷於錯誤」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陳文忠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高佩君(警卷第19至第20頁)、被害人李勝富(警卷第21至第22頁)、被害人吳丞妍(警卷第23至第24頁)於警詢之證述。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8年10月14日中管字第0982103425號函檢送被告陳文忠於該局之帳戶申請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1至第1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法律於民國94年2 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屬法律有變更,爰詳述如下:1、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同條第2項規定:「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同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修正之結果將「幫助他人犯罪」之文字,修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但就「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存在,始能成立」並無影響,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被告均成立幫助犯,對被告而言,並無利或不利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2、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3、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因本件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4、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台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5、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前揭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二)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

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僅有1次交付帳戶之行為,雖詐欺正犯連續為多次詐欺既遂犯行,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僅論以一幫助連續詐欺既遂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

又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起訴意旨漏論本件正犯之連續行為,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生危害非輕,但念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
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
另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等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後,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修正前)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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