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簡,62,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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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佶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8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323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佶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佶澄前於民國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上訴字第13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於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6年6月9日執行完畢。

嗣仍不知悛悔,其依社會一般通念,可預見電話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電話作為收購人頭帳戶之工具,以逃避追緝,若提供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2月間之某日,於臺中市德安百貨附近,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3日,在自由時報刊登徵用司機廣告,並留下上開門號做為聯絡電話,嗣㈠李翠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於99年3月3日,經見前揭廣告後,即電話撥打上開000000000號門號,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在新竹火車站附近,將不知情之范揚昌所有之華南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後,於99年3月5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SONY DSC-TX1數位相機及無敵CD-876電子字典之不實廣告,王金海見拍賣廣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旋即匯款新臺幣(下同)5100元至前開范揚昌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驚覺有異始知受騙;

㈡黎炳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見自由時報刊登徵用外勤人員廣告,即撥打該廣告上所登0000000000號電話與自稱「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於同日在新竹火車站附近,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銀行苗栗分行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於99年3月13日,吳桂梅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誆稱因吳桂梅網路購物時,因誤設定為24期分期付款,需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吳桂梅因而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1024元至黎炳樂之前開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事後驚覺有異始知受騙;

㈢陳鳳玉(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於99年4月13日,亦見自由時報刊登徵用宅配外務員廣告,即撥打該廣告上所登0000000000號電話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絡後,於同日在新竹市南門醫院旁電信局,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於99年4月14日,張雅淳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誆稱因其涉及詐欺,存款須安全信託云云,致張雅淳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9萬9000元至陳鳳玉之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事後驚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佶澄對於前揭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經證人李翠蘋、范揚昌、王金海、黎炳樂、吳桂梅、張雅淳於警詢、證人陳鳳玉於警、偵訊證述綦詳,復有自由時報廣告3紙、亞太電信明細帳單、臺灣企銀轉出明細表、YAHOO奇摩拍賣網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99年3月24日(99)華龍潭存字第62號函檢附范揚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9日函、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總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99年3月31日渣打商銀苗栗字第09900131號函檢附黎炳樂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證人陳鳳玉之臺灣企銀竹南分行存摺內頁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99年4月27日99竹南密字第00102號函檢送陳鳳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憑,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

二、按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電信公司等開設帳戶、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或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從事詐騙,或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實際使用人之真實身分;

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對於該男子將隱藏其實際身分,而利用其行動電話作不法使用,應可預見,被告縱使並不確知他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將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而被告竟仍同意提供,顯對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為不法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行動電話門號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人頭帳戶並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概括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交付門號之行為,經詐欺集團收取證人李翠萍交付之范揚昌之帳戶資料、證人黎炳樂交付其所有之帳戶資料及證人陳鳳玉交付之帳戶資料,用以詐取被害人王金海、吳桂梅、張雅淳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上訴字第13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於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6年6月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姓名之人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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