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簡,63,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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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鴻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727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鴻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71至74年間曾有竊盜、搶奪搶劫(軍法)及贓物等前科素行,惟犯本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已領回部分失竊物品並願意原諒被告,復被告現仍繼續在被害人公司工作以抵償未能歸還被害人之損失,則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公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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