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簡,64,2011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50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寶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0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