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簡,66,201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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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晉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00年度偵字第16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晉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晉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1竊盜行為,同時竊盜彭子豪所有之重型機車1部及不詳姓名成年人所有之安全帽 1頂,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1重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即犯罪態樣較重之竊取彭子豪所有重型機車部分)。

被告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4日,以97年度易字第2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 3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周晉瀛已有多次竊盜及公共危險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其無悛悔向上之心,且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學歷,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年輕體健,並非欠缺謀生能力,卻以行竊他人財物滿足個人需求,犯罪目的及動機難認良善,並斟酌被告竊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慕 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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