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巧玲
被 告 張芳榮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77號、第28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訴字第29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巧玲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張芳榮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進項憑證後,」下增補「於95年11月間」及犯罪事實第14行「32萬5469元」應更正為「323萬5469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且就所減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以詐術逃漏彰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彰慶公司)營業稅僅有16萬773元,金額非鉅,而彰慶公司業於99年10月15日補繳完畢,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裁處書、營章案件罰款繳款書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上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10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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