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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凱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1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凱迪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翁凱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
復因贓物、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10月確定;
前開6罪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於民國98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係依替代役實施條例服役之替代役男,於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第79梯次役男結訓後分發至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溪頭營林區服替代役期間,竟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自99年2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6日經停役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凱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役籍表、臺中市北區役男體格檢查表、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表及替代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9年11月15日林人字第099162135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另被告雖自99年11月4日晚間9時起,即未再返隊服役,惟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1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擅離替代役職役累計逾7日者,即屬停役狀態,是被告擅自離役之時間,僅應計算至99年11月5日上午11時止(共計169小時,超過7日),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月確定;
復因贓物、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10月確定;
前開6罪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於98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擅離職守,無視職役所代表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妨害役政管理;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
┌────────┬────────┬────┬────┐
│擅離職役起始時間│擅離職役終了時間│離役時數│累計時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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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2月27日晚間9│99年2月28凌晨1時│4小時 │4小時 │
│時 │ │ │ │
├────────┼────────┼────┼────┤
│99年3月5日晚間10│99年3月6日凌晨2 │4小時 │8小時 │
│時 │時 │ │ │
├────────┼────────┼────┼────┤
│99年3月8日晚間10│99年3月8日晚間11│1小時 │9小時 │
│時 │時 │ │ │
├────────┼────────┼────┼────┤
│99年3月9日晚間9 │99年3月10日凌晨1│4小時 │13小時 │
│時 │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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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3月10日晚間 │99年3月11日凌晨 │1小時 │14小時 │
│11時 │0時 │ │ │
├────────┼────────┼────┼────┤
│99年3月11日晚間9│99年3月12日凌晨 │4小時 │18小時 │
│時 │1時 │ │ │
├────────┼────────┼────┼────┤
│99年3月12日晚間9│99年3月13日凌晨1│4小時 │22小時 │
│時 │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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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8月11日晚間9│99年8月13日晚間7│46小時 │68小時 │
│時 │時 │ │ │
├────────┼────────┼────┼────┤
│99年8月18日晚間6│99年8月19日上午 │13小時 │81小時 │
│時 │7時 │ │ │
├────────┼────────┼────┼────┤
│99年8月20日晚間9│99年8月22日上午 │34小時 │115小時 │
│時 │7時 │ │ │
├────────┼────────┼────┼────┤
│99年8月22日晚間6│99年8月23日凌晨 │7小時 │122小時 │
│時 │1時 │ │ │
├────────┼────────┼────┼────┤
│99年8月29日晚間9│99年8月30日上午 │10小時 │132小時 │
│時 │7時 │ │ │
├────────┼────────┼────┼────┤
│99年9月2日晚間11│99年9月3日上午7 │8小時 │140小時 │
│時 │時 │ │ │
├────────┼────────┼────┼────┤
│99年9月3日下午4 │99年9月4日上午7 │15小時 │155小時 │
│時 │時 │ │ │
├────────┼────────┼────┼────┤
│99年11月4日晚間9│99年11月5日上午 │14小時 │169小時 │
│時 │11時止(之後為停│ │(逾7日 │
│ │役狀態)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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