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簡,71,2011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嗣經撤銷認罪協商程序,再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潭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宏潭(另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561號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88年間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某河堤,撿得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制式槍管1支後,即將之放置在盒子內,並藏放在臺中市○區○○○街115巷20號8樓之2住處之閣樓房間,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於98年8月27日上午7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制式槍管1支。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徐宏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為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嗣經撤銷認罪協商程序,再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亦有明文。

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

又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

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

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

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是本件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院認定被告徐宏潭有罪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徐宏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7-2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偵字第7561號卷第181頁背面-182頁、第177─178頁、第327-328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2號卷第11─12頁)。

㈡、扣案之制式槍管1支(見警卷第35─38頁、48─4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偵字第7561號卷第193頁-196頁、第202-20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管翻攝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偵字第7561號卷第27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偵字第10888號卷第40、45頁扣押物品清單)。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4日刑鑑字第0980122529號鑑驗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偵字第7561號卷第30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偵字第10888號卷第43頁)。

㈣、內政部98年11月19日內授警字第0980872025號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偵字第7561號卷第323頁)。

㈤、綜上卷證可知,被告上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徐宏潭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支,持有之動機尚屬單純,並因持有期間已久,業已銹蝕,並未用以犯案,暨其本件犯後於警詢、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其折算標準。

被告徐宏潭所持有槍管1支,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