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簡,86,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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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佐原名林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872、27194 號),嗣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晏佐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晏佐於民國99年6 月3 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街與軍福十九路口軍福公園內,見陳堂綾(因另案通緝,以其妹妹陳怡如名義製作警詢筆錄,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上廁所之際,將其所有之Samsung 廠牌I5810 型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 元〕置於廁所外之石椅上,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

適陳堂綾走出廁所之際,發現林晏佐將行動電話放入外套口袋內準備離去,乃大喊「你不要走,東西是我們的」,而驚動同行友人張同憲自後追趕,林晏佐仍騎機車逃逸。

之後張同憲搭載陳堂綾在軍福公園附近尋找,於同日23時許,在松竹五路386 號前發現林晏佐正把玩失竊之手機;

張同憲、陳堂綾下車要求林晏佐返還,林晏佐見狀企圖逃逸,竟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張同憲扭打,造成張同憲受有胸壁挫傷、右肩挫傷、雙上肢多處表淺性撕裂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林晏佐所涉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張同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林晏佐則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張同憲所涉傷害罪嫌,業據被告撤回告訴)。

二、證據:㈠被害人陳堂綾之警詢筆錄。

㈡證人張同憲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及手機照片共7 張及手機外盒影本1 份。

㈣被告林晏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因一時貪圖不法利益,徒手竊取被害人陳堂綾之手機1 支,行竊手段平和,且為被害人及時尋回失物,所受損害不大,被告現半工半讀,就讀二專1 年級,並從事金屬加工,月收入約20,000元,暨被告犯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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