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簡,87,2011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瑀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3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瑀潔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張修本」署押貳枚沒收。

又黃瑀潔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於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張修本」署押貳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張修本」署押貳枚及偽造於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張修本」署押貳枚均沒收。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張修本」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

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因年輕識淺,又領有輕度精神障礙手冊,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罪所得未臻至鉅,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於案發後之99年10月14日繳清欠費予遠傳電信有限公司,並於99年12月20日與被害人即台灣大哥大股份限公司(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成立和解,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繳款客戶收執聯1紙(偵卷第92頁)、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929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頁)各乙份在卷可參,顯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審理、科刑之教訓,當知戒慎恐懼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衡酌被告未能克制利益之誘惑,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並為提供其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

四、本案偽造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張修本」署押2枚及偽造於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張修本」署押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