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簡,90,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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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海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15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丁海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竊盜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惟念被告行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均尚屬平和,且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再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居無定所且無業(參見卷附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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