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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五九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煜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和解書內容向被害人謝定燊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林煜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至第七行更正為「嗣於同日九時二十九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吳美倫、謝定燊所生損害,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謝定燊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可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詐欺得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被害人謝定燊和解,且被告犯後復能坦認全部犯行,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
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因與被害人謝定燊達成和解,須依附件二和解書所定條件支付賠償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以維被害人謝定燊權益,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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