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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9年度偵字第1622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 7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更正為「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
第10行「金融卡及密碼」更正為「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
第13至15行「於同日 21時4分許,即依照指示,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段108號之中華郵政中研院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其所有之新臺幣33萬元,匯至賴信利前揭帳戶」更正為「於 99年5月6日13時2分、13時5分、13時7分、14時34分,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無卡存款之方式,接續存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9萬9000元、3萬6000元、9萬5000元,金額合計33萬元,至賴信利前揭帳戶」,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據被告賴信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白認罪。
二、爰審酌被告賴信利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將申請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導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犯罪動機可議,犯罪行為殊屬不當,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輕,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數雖僅 1人,然被詐騙金額高達33萬元,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慕 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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