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聲,155,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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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湘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31號),經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湘雲本案所犯重罪已坦承不諱,並深有悔意亦保證不會再犯,不會逃亡,被告明白逃亡之路擔心受怕,家有寡母、幼女,逃亡擁有的只剩自由,唯有服刑完畢才有重新做人的機會,被告與女兒才有未來可言。

另被告目前無婚姻關係,獨立扶養一名幼女,被告之女兒現亦由被告之母親照顧,被告家中經濟不是很好,還有妹妹尚在就學,且被告自小由外婆帶大,被告之外婆目前已八十歲、曾中風兩次,被告真的希望可再與外婆見面,被告自知未來刑期漫長,請求讓被告能找尋被告女兒之父親,及與被告母親商量被告之女兒日後就學、生活起居以及經濟方面的問題,被告定會隨傳隨到,並保證會如期服刑,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各為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執行羈押;

又本院於一百年一月十二日就本案(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三一號)被告涉犯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行準備程序後,被告嗣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二月八日另提出刑事答辯狀並表示擬另請求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並與之對質,本院就被告涉犯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業已另定同年三月九日十六時十分續行準備程序,俾確認被告之答辯方向及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在案。

經核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方式替代。

至被告所陳前揭家庭情形,固有可憫之處,然與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

從而,被告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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