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聲,215,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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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瑞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瑞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洪瑞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 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智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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