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政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政賢因如附表所示之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惟受刑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符,即不得易科罰金,是附表所示3罪,經定其應執行之刑後,亦與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有間,而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聲請書所載併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節,容有誤會。
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95年8月28日、96年12月14日,聲請書附表分別誤載為95年8月8日、96年12月4日,均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