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聲,427,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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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柏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柏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江柏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 7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智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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