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聲,437,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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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薛秋生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張志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薛秋生(下稱被告)之女兒薛沛芸日前業於紐西蘭辦理結婚登記,被告身為人父未能親自前往參加婚禮,亦尚未與女婿家人會面,實感慚愧。

又被告身為獨子,對於高齡90歲雙親之照顧責無旁貸,父親身為榮民,須由被告陪同返回大陸地區江蘇省探親,限制出境使被告無法善盡孝道,完成老父心願。

再者,被告之配偶任職國中教師,尚未退休,應無棄保逃亡海外之虞,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案經提起公訴移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99年10月5 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依其犯罪情節,雖認有逃亡之虞,然無羈押之必要,爰當庭諭知得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對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者,應於為處分之日起算5 日內為之。

查本件聲請狀係於本院100 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時,由選任辯護人當庭提出,顯已逾越上開提起準抗告之法定期間。

經本院確認當事人真意,其係另行向本院合議庭提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其聲請理由據以審酌,合先敘明。

三、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至121 條參照)。

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

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之內,不得離開國境,俾便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強制處分之一種(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自90年間起),被告於95年至99年間之入出境情形堪稱頻繁,有被告之入出境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

又本案依準備程序終結所排定之審理期日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及選任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含共同被告)多達20餘人(見本院100 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被告是否遵期到庭,當係確保本案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之首要事項,自有對被告限制出境之必要。

而聲請意旨認被告與旅居紐西蘭之女兒、女婿及岳家間之親情聯繫,當可由其女兒、女婿偕同岳家親友返台團聚,非必以被告出國為一途。

另聲請意旨所稱被告需陪同年邁父親至大陸地區探親乙節,經本院調取被告之父薛松青之入出境紀錄以觀,被告父親自90年間迄今,僅於90年5 月16日至5 月22日有出境之紀錄,亦有薛松青之入出境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95年間至99年間之出境目的,均與被告父親返鄉探親無關,況陪同返鄉探親之事,亦可由被告之配偶或其他親友代勞。

至被告配偶之職業為何,與被告是否有棄保潛逃海外之虞,更無絕對關連性(依吾國刑事實務,涉案被告獨留配偶在臺,逕自滯留海外不歸者屢見不鮮)。

綜上,斟酌被告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情節不可謂不重,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尚無違比例原則,聲請意旨所執各節,均難據為解除限制出境之正當事由,亦無從以其他方式作為限制出境之替代處分,從而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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