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聲,444,201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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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冠智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3519號,100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冠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趙冠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郭書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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