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聲,456,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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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玉萍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林文成律師(99年12月27日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37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玉萍自羈押以來天天忍受腳痛之苦,因右腳大腿骨折尚鎖鋼釘,如廁無法久蹲,鋼釘螺絲卡著無法右邊側睡,長久左側睡導致左側身痠痛,且天氣變化濕冷致右腿日日痠痛,痛苦不堪,前已開3 次刀,本於99年8 月底準備開第4 次刀,延遲至今,請准予被告交保開刀就醫,被告將隨傳隨到。

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不合,合先說明。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1 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2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辯解,與相關共犯及秘密證人所供情節尚有不符,公訴人及辯護人亦均聲請傳喚數10位證人,因認如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之程序,亦即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尚有繼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定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認其因羈押而身體不適,則非在斟酌之列,且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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