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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卿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執聲字第2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印章盒捌個(不含內裝之印章)、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素卿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277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1 月6 日確定,100 年1 月5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之仿冒LV印章盒8 個、電腦主機1台,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及供被告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刊登於網頁而販賣所用之物,爰依商標法第83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27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仿冒LV印章盒8 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另電腦主機1 台,係被告所有供其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刊登於網頁而販賣所用之物,係供其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扣案之仿冒LV印章盒應為8 個,此見查獲證物取證照片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贓證物品清單即明(附在警卷及98偵28277 卷第3 頁),堪認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仿冒LV商標印章盒為7 件,應屬錯誤。
再者,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權,其中就商品類別「印章盒」部分,僅限於印章盒,並不含印章在內,此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在卷可參,是扣案之仿冒LV印章盒8 個,固應宣告沒收,惟其內裝之印章,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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