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聲,484,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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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益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98年度偵字第287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287號、99年度緩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蕭益修因犯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73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9年1月12日確定,100年1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該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蕭益修因犯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73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1月12日確定,100年1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處分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有卷內被告供述及各該扣案物在卷可憑,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此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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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所有人│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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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傳真機                  │貳台    │蕭益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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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簽賭倍數表              │壹張    │蕭益修│        │
├──┼────────────┼────┼───┼────┤
│ 3  │大樂透簽注單            │玖張    │蕭益修│        │
├──┼────────────┼────┼───┼────┤
│ 4  │簽注帳單                │貳張    │蕭益修│        │
└──┴────────────┴────┴───┴────┘
(原本以下空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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