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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珍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原子筆拾枝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珍瑜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61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1月13日確定,於100年1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之仿冒原子筆10枝(本署98年度保管字第525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張珍瑜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61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1月13日確定,於100年1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被告張珍瑜之全國刑案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扣押之仿冒原子筆10枝(該署98年度保管字第525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瑞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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