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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鴻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鴻志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林鴻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其中如附表編號第1至3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曾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茲加計如附表編號第4、5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9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5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第3、5項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第1、2、4項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附表
受刑人 林鴻志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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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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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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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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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8年4月27日 │98年6月8日 │98年7月24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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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8年度毒│臺中地檢98年度毒│臺中地檢98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285號 │偵字第2285號 │字第22921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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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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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2693│98年度訴字第2693│98年度中簡字第33│
│事實審│ │號 │號 │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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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98年8月31日 │98年8月31日 │98年10月15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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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2693│98年度訴字第2693│98年度中簡字第33│
│判 決│ │號 │號 │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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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98年10月12日 │ 98年10月12日 │ 98年11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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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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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98年度執│臺中地檢98年度執│臺中地檢98年度執│
│ │字第13400號 │字第13400號 │字第14374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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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四 │ 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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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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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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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8年8月3日 │98年8月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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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8年度毒│臺中地檢98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3614號 │偵字第3614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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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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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3866│98年度訴字第3866│ │
│事實審│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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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 98年11月30日 │ 98年11月30日 │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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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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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3866│98年度訴字第3866│ │
│判 決│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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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98年12月21日 │ 98年12月21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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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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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99年度執│臺中地檢99年度執│ │
│ │字第127號 │字第12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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