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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邱鈺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0年執聲付字第45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日所為100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理由中關於「而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民國100年4月6日」部分,應更正為「而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民國100年3月31日」。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鈺程於民國100年2月2日臺中監獄假釋出監,持有假釋證明書,假釋期間為自100年2月2日至100年3月31日,100年2月9日收受原裁定正本,保護管束刑期終結日為100年4月6日有誤,為此提出抗告更正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邱鈺程前犯詐欺等罪,經判處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移送執行,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0年1月25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001142號函核准假釋在案,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付字第45號執行卷宗內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月25日法授矯字第10000011421號函;
及檢附之臺灣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 1份可憑,本件原裁定原據上開臺灣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欄所載而認受刑人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民國100年4月6日, 然受刑人執行上開案件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0年7月1日,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92日, 縮短後刑期終結日應為100年 3月31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核閱無訛,是上開臺灣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欄所載顯屬有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麗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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