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聲,625,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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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智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雄因犯詐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許智雄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3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

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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