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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勝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所為之100年度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本件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3項之情形,故抗告期間不適用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第406條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抗告期間為5日)、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勝峯(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嗣該裁定囑託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送達,已於100年2月1日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而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然而,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17日始向法務部泰源技能訓練所提出抗告書狀,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其上法務部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所載時間可憑。
從而,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被告提起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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