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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俊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五六三號、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三五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賴俊彥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15,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者,併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司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作成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因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訂,已修正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既被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即應予以修正。
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明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另為明確規定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以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避免產生爭議,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併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賴俊彥因犯偽造文書、偽造公印文、詐欺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六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受刑人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定應執行之刑已逾六個月,惟仍應依上開說明,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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