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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338 號、100 年度執字第1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慶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林明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除附表編號6 所示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98年毒偵字第4423號」應予更正為「臺中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627 號」外,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又總統於98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 號公布、於99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 第8項亦規定: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惠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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