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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俊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潘俊良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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