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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宗德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告訴人
代 表 人 賴俊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守全侵占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守全涉嫌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11004號),固於民國99年11月5日送達至聲請人設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66號13樓。
然為聲請人代表人之賴俊桔因案於98年2月6日入臺中監獄服刑,該不起訴處分未對聲請人代表人送達,不生送達之效力。
再聲請人之代表人並於同年月12日即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再議狀,已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
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已逾再議期間,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
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
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
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
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3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68、69及70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如原檢察官駁回告訴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對此命令不服,現行法並無不服此項命令,得聲明異議之規定,告訴人之異議不合法(法務部檢察司80年9月7日法務部(80)法檢(二)字第130號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
是知告訴人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僅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7條至69條之規定,聲請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
而如原檢察官駁回告訴人回復原狀之聲請,現行法並無不服此項命令,得聲明異議之規定,自無從向法院聲明異議。
是聲請人即告訴人就本件自無向本院聲明異議權,其遽向本院聲明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秋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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