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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祁進興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祁進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中簡字第2951號、第319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10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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