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聲,680,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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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士群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38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林士群聲請意旨略以:伊就起訴意旨所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無故持有制式槍彈部分犯行,業已坦認不諱。

另就檢察官指陳之轉讓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伊亦主動為供述自白,案情已臻明朗。

至起訴書所指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確與客觀情事不符,伊就此部分亦清楚交代事實過程,並無推卸刑責之飾詞。

另此部分先前在伊經員警借提為訊問時,即主動提供情資予員警偵辦,更可證伊深切悔意,暨無逃避卸責之心態。

況伊已針對本件證人指述證詞之可信度提出強烈質疑,證人是否為脫免己身之罪責,進而攀誣伊販毒,亦屬可能;

若此,則證人證述是否屬實,即有待商榷。

伊既已就客觀事實為陳述,自當無勾串證人之虞。

至伊雖經檢察官派警拘提始歸案,但係因伊不知有經傳喚開庭之情事,並非無故不到,亦無逃亡之情事。

且伊為警拘獲時,因持有之槍枝走火,遭擊傷大腿,現行動能力受限,更無逃亡之虞。

為此對法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明不服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

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前開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

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於移審時訊問後所為,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受處分人林士群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復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已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處分人林士群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雖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

惟關此部分已據證人吳峻正、蔡正春供證綦詳,且有蒐證照片、指認照片、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足認受處分人涉犯販賣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輕,受處分人逃匿規避審判之可能性甚高,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若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程序,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裁定諭知自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訊,此有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存卷可佐。

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受命法官上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

然受命法官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乃係依據證人歐元豪、蔡正春、吳峻正、劉珮君與陳志明等人具結之證述,暨蒐證照片、指認照片、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等件資為佐憑,所為之認定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又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不當。

再者,受處分人前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且重罪即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定亦說明甚詳。

況本件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故受命法官依本件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並斟酌受處分人仍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卻對與供稱向其購毒之毒品下游間何以有多次以行動電話簡訊聯繫之緣由仍多所隱晦,所辯與該等毒品下游之證述內容亦有若干之扞格,並有相當不符常理之處,其詳情如何,受處分人與該等毒品下游聯繫,甚或係直接為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授受,究竟係單純「轉讓」、「幫助施用」,亦或係「販賣」,均尚待本院承審法官傳訊各該「毒品下游」予以釐清。

受處分人就涉案情節既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使案情晦暗之危險,即有事實足認為受處分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依此認定受處分人就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對受處分人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然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林士群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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